(2009)温鹿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张×,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被告:冯×。原告余××为与被告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满,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张×因经商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止,月利息为2.5%,由被告冯×作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张×、冯×向某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自2007年7月21日起按2.5%计算至实际借款归还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0300元;被告冯×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冯×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07年7月21日经朋友介绍向某告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5%,由被告冯×作为借款保证人,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嗣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因经商缺资经朋友介绍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利息约定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余××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合理费用103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作为保证人,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限期应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冯×对于原告借款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4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