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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蒋甲、杨某、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蒋甲、杨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甲,杨某,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蒋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甲、杨某、蒋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蒋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原告黄某某、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蒋甲由被告杨某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蒋甲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杨某、蒋乙负连带责任。被告蒋甲答辩称:2009年3月27日,因经营机电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通过陈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考虑到陆续归还,出具二张借条,一张12万元,一张3万元,后经陈某催讨,于2010年2月22日,陈某到姐姐蒋乙的所办的幼儿园催讨,因不知情,为免讼累,直接付给陈某8万元,既没有归还借条,也未注明还本付息的情况,当天下午,陈某又以8万元是付息为由,继续催讨本金,姐夫杨某考虑担保事实,通过泰隆商业银行直接转账代我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帐后,以重新立借条为由,叫我重新出具一份5万元的借条,但仍不归还原来两份借条。直到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陈某据此辩称8万元是还她为我提高存贷积数的虚假借款。事实我们之间的前期借款已经结清,并且重立借条后,前面的借条已经作废,即便重立5万元借条,也可用已付的8万元高利息部分金额抵退,不应再负还款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杨某答辩称:担保事实,我已经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0万元,我同意蒋甲的意见。被告蒋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黄某某、被告蒋甲的身份证及被告杨某、蒋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甲由被告杨某、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蒋甲认为,借款已经归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蒋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证明被告杨某通过该行转账,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陈某催讨,被告蒋乙归还8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被告蒋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陈某收取被告的钱与原告无关,被告杨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收条上的收款人是陈某,原告否认收到款项,但被告蒋甲也未证明该款陈某已交给原告,如被告蒋甲与陈某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杨某、蒋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被告蒋甲因经营机电生意需要资金,由陈某介绍并由被告杨某、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各1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某于201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借款10万元,后由被告蒋甲于2010年1月23日另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杨某仍作为担保人。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考虑诉讼成本,先起诉3万元,而被告蒋甲陈述,在另一个案件中,陈某已向其起诉20万元,陈某收取的8万元,如果在那个案件8万元不认定,那是归还向原告的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18万元,已归还10万元,事实清楚。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本应返还。因原告考虑诉讼成本,先主张被告归还3万元,这是原告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蒋乙、杨某为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蒋甲辩称,陈某收取的8万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否认,且被告蒋甲与陈某另有纠纷,被告蒋甲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已将8万元交给原告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某、蒋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83元,保全费326元,合计人民币609元,由被告蒋甲负担,被告杨某、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