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王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东与任志国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东,任志国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王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孔东,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志国,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祥润,男,193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志栋,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弟,住曲阜市。一般代理。原告孔东诉被告任志国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生,被告任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润、任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9日,因被告在曲阜工地尚有少量工作,便将我的红色黄河车开走用于扫尾,因我与被告系多年工作伙伴,相互借用车辆很是正常,后来被告却迟迟没有归还。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车卖于他人,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2008年,我与被告因其他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在三次庭审中,被告均承认其将我的车辆开走、出卖的事实,庭审期间,我多次提出以被告的白色黄河车相抵而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红色黄河斯太尔汽车一辆(价值54000元),并支付使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未借用原告的红色黄河车,原告无证据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借用关系,故其本案的案由错误,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权利。从我诉原告侵权纠纷的另一案件中可知,由于原告租用我的黄河车两辆,因无钱交租金才自愿让我将本案中的黄河车开走的,并由我卖掉后折抵原告的租金54000元,在我们双方对该事实都认可的情况下,我放弃了向原告追索其他经济损失,才使侵权案件得以调解结案,由此,原告的黄河车已抵交了租赁费,并不存在借用一说。2008年并不是我们双方因其他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而是当时我诉原告强行开走我的白色黄河车的侵权案件,在审理中,原告也一直未曾说存在借用关系,足以证明本案中的黄河车就是抵交租赁费这一事实。综上,原告因租用我黄河车两辆,应交租金100000元,而实际未交一分,原告用本案黄河车抵租金合情合理,并已在其侵权案件的调解阶段认可,原告现诉该黄河车是借给我使用,并没有提供借用合同,实属无凭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曲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红色黄河车开走并以54000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充分证明了原告是用该车抵交所欠租金的事实,且认为该调解书上的内容与当时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中只认定了原告的实际租车期间及被告开走原告车一辆且已卖掉的事实,并未明确用原告的车顶付被告租金这一事实,且原告对顶付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以此调解书而认定原告用该车顶付了被告的租金。被告虽主张该调解书上的内容与当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内容不相符,但由于(2008)曲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且被告至今并未通过法律途径对该生效文书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张某及孔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司机开走车一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开走车这一事实,但认为该证据让原告撕掉了一半,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认可开走该车这一事实,与该证明上的内容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用黄河车抵交租金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在该合同中对用原告的黄河车折抵租赁费这一内容只字未提,且有另案调解书中也未对此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在该合同中未对用车抵租赁费作出约定,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孔某及张某出具的证明及证明补条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证据只提交了一半内容,同时证明原告同意折抵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将原告的黄河车开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支付该车使用费的事实,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用车折抵被告租赁费这一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的上半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一致,下半部分的补条上,只是明确被告开走了原告的车一辆,按原有的租赁合同执行,并未约定用该车顶付被告租金的内容,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3、双方出具的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开走的白色黄河车归被告所有,其证明上“该黄河车归孔东所有”系原告单方私自添加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已经另一案件处理完毕,其白色黄河车已经过调解归还了被告,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开走被告白色黄河车一事已经另案调解处理完毕,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4、(2008)曲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法院已查明原告因租用被告的车辆,用黄河车折抵租赁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并未明确原告用车抵交租金这一内容,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中只认定了原告的实际租车期间及被告开走原告车一辆且已卖掉的事实,并未明确认定原告用车顶付被告租金这一事实,且原告对顶付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调解书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5、书面申请本院调取的(2008)曲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卷宗一本,证明在上一案件审理时,已对该车折抵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草稿上已明确写明了“双方以后别无纠葛”这一内容,原告依法不应再另行起诉。经质证,原告对案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卷宗中并没有被告提到的协议草稿,其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与(2008)曲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上的内容完全一致,且卷宗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方已认可用车折抵租金这一事实,其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2008)曲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卷宗中并没有双方签字的协议草稿,也没有能够证明原告已认可用车折抵租金这一事实的证据材料,故该卷宗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被告的黄河、斯太尔车两辆,年租金20万元,租赁期限一年。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交给被告无牌红色黄河车一辆,后被被告以54000元的价格卖掉。2007年9月底,由于其他原因致工地没有开工,双方解除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将被告的白色黄河车一辆强行开走,欲与被告已处理掉的无牌红色黄河车相折抵,被告将原告起诉到本院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归还了被告白色黄河车,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牌红色黄河车,被告以该车已卖掉后折抵租金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红色黄河斯太尔汽车一辆(价值54000元),并支付使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因故从原告处开走其红色黄河斯太尔汽车一辆,由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理应由被告及时返还。该车辆已由被告以54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即车辆已作处分无法返还,但由于原告对该车辆的出卖价格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将该车款返还给原告。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用合同,未对使用费作出约定,且被告对车辆使用费不予认可,故应视为无偿使用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辩解中主张该车辆系原告自愿交付后顶付所欠租金,双方并不存在借用关系,由于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事实并不予认可,故该车辆已顶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拖欠被告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志国返还给原告孔东红色黄河斯太尔汽车一辆的折价款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东对被告任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学雨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