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丁甲、丁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丁甲,丁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乙。上诉人章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甬北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事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某江甲和门诊部系由丁乙在2002年10月10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章某某自2005年12月开始受聘于宁某江甲和门诊部,从事医务管理等工作。2006年6月,丁乙投资筹备开设医疗美容诊所,自此,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未再营业,也未再向章某某发放工资。丁乙投资的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于2006年11月13日核准成立,章某某为挂名经营者,对该医疗美容诊所不具有经营权、所有权,可领取挂名费。2006年11月10日,宁某市江北区卫生局依申请核准注销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法定公章同时上交。此后,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未再参加工商年检,直至2008年9月2日,丁乙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丁乙在2006年11月1日时给章某某出具一份证明,称:“今证明章某某6月份--10月份在开办医疗美容诊所筹备期间的挂名费某未领取,共计5个月,每月4000元,合计2万元……”。2007年1月起,丁乙将宁某江甲和门诊部交给丁甲,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同时转由丁甲负责经营。章某某从未在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上班。经章某某要求,丁乙于2007年1月3日手书“声明”一份,表示其将宁某江甲和门诊部转让给丁甲经营,2007年以前所欠章某某工资可以由丁甲在应交丁乙的门诊部经营利某某扣除,支付给章某某,原欠工资结清后,丁乙从丁甲处可得的经营利润与章某某无关,诊所挂名费由章某某和丁甲按每月挂名费3000元(在家)或4000元(到医院上班)自行合作。丁甲对上述“声明”内容不予认可,并因此拒绝章某某到诊所上班,也不支付章某某医疗美容诊所筹备期间的挂名费20000元。为此,章某某持丁乙2006年11月1日出具给章某某的“证明”及盖有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印某的“欠条”,于2007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和丁甲支付章某某2006年6月至10月的拖欠工资款20000元。案件受理后,尚在审理期间,章某某又持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6日,亦盖有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印某的“欠条”,于2007年3月1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和丁甲支付章某某拖欠2007年1月至3月工资款9000元。章某某提交的2006年11月1日“欠条”中称: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欠章某某2006年6月至10月工资,每月4000元,共计20000元。2007年3月6日“欠条”中称:章某某是宁某江甲和门诊部聘用的员工,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06年11月协和门诊部投资开办了“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诊所的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并非章某某所有,章某某是聘用的员工身份不变。至今欠章某某2007年1月份工资1000元,2月份工资4000元,连同3月份工资4000元,共计欠9000元。该欠条还称:2007年1月开始诊所由丁甲经营,章某某的工资理应丁甲支付。因章某某是协和门诊部聘用的员工,丁甲至2007年3月16日继续不支付所欠工资,或今后丁甲再出现欠章某某工资的情况,章某某在要求丁甲支付所欠工资的同时,可要求协和门诊部支付。上述两案件审理中,法院向丁甲送达章某某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材料复印件后,丁甲否认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曾向章某某出具过“欠条”,并于2007年3月27日提出对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欠条”上的公章印迹真伪进行司某某定,为此,丁甲还提供了“原章印样”原件4个,“原章印样”复印件2份。后章某某以“有利于案件审理”为由,于2007年5月28日撤回对丁甲的起诉。因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实际已不在营业,法院按照章某某提供地址两次向业主丁乙邮寄传票等法律文书,均被以“查无此人”退回邮件后,依法公告向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及业主丁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案均缺席审理。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191号、(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支付章某某工资20000元和9000元。根据章某某提供信息,(2007)甬北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7月11日邮寄送达至上海长征医院,由朱某海签收转交丁乙。后法院于同月26日收到加盖有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及其业主丁乙印某的上诉状一份,内称,章某某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欠条”,并非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及丁乙出具,2006年11月1日和2007年3月6日两份“欠条”上印某极有可能是仿刻印某伪造。该上诉状2007年8月22日被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后,该案未再被提起上诉。2007年11月21日、2008年4月21日,章某某持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加盖有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字样印某的“欠条”一份及丁乙出具的“声明”起诉至法院,分别请求判令丁甲支付拖欠章某某2007年7月至9月、4月至6月工资款各12000元。原审庭审中,丁甲、丁乙均否认曾向章某某出具过该份“欠条”。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其是宁某江甲和门诊部聘用的员工,作为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投资人的丁乙,于2006年11月开办了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诊所的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并非章某某所有,故工资理应由诊所经营者支付。诊所自2007年1月开始,由丁甲经营。丁甲与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章某某工资每月4000元,由丁甲支付,如章某某主动要求在家,工资按每月3000元发放。丁甲又与其姐姐丁乙达成协议,约定:每月按经营额的10%作为利润交丁乙。但丁甲在将诊所经营权弄到手后,没有向丁乙交纳利润,也没有支付工资。为此请求判令丁甲给付2007年7月至9月的工资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对2007年1月后,宁某江甲和门诊部与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实际均转由丁甲管理和经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在章某某2007年2月诉请判令宁某江甲和门诊部给付拖欠工资款后,丁甲始终坚持其管理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期间没有向章某某出具过欠条,章某某也自认是丁乙向其提供,对此,丁乙予以否认,而宁某江甲和门诊部及丁乙在2007年7月26日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没有向章某某出具过欠条,并提出此前章某某提供的“欠条”极有可能是私刻印某伪造,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称丁乙在提出上诉意见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再次出具与上诉状表述内容相矛盾的“欠条”,不合情理,章某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的“欠条”之真实性不可采信,章某某要求丁甲或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支付工资等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章某某原系宁某江甲和门诊部聘用工作人员,宁某江甲和门诊部负责人(业主)丁乙为另行筹办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要求章某某挂名担任该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挂名费每月4000元,自医疗美容诊所筹备,宁某江甲和门诊部未再向章某某发放工资。期间,丁乙欠章某某筹备期间挂名费20000元。该事实有丁乙2006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时可以印证丁乙在2007年1月3日声明某某于支付挂名费等内容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章某某向法院递交该份声明,法院视该声明为丁乙与章某某之间,关于章某某挂名担任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费用的约定。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是丁乙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从2007年1月开始该诊所实际由丁甲经营,虽未办理变更登记,该诊所注销登记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仍应由丁乙和丁甲共同承担,但因丁乙向章某某所作“声明”未经丁甲同意,其向章某某承诺由丁甲支付挂名费等内容,双方也并无证据证明丁甲事后表示过认同,故该声明对丁甲没有约束力。丁乙可以在承担债务后依照与丁甲之间约定主张某某的权某。综上,章某某自2006年11月起挂名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法定代表人,丁乙作为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投资人,应当依照约定向章某某支付挂名费,章某某诉请丁乙支付拖欠费用的意见应予支持,但自2007年1月以后,章某某未再到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上班,故应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付挂名费。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丁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章某某2007年4月至6月的宁某市江乙月宝医疗美容诊所挂名费9000元(3000元/月×3月)。二、驳回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章某某负担25元,丁乙负担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由丁甲承担支付责任,且支付金额为每月4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合同书及章某某工资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工资应由丁甲支付。本院认为,此非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围,故对其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主张应由丁甲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丁甲之间存在相应的约定。章某某与原丁乙经营的宁某江甲和门诊部之间曾有相应的约定,而未曾与丁甲或章某某医疗美容诊所之间有挂名及支付的约定,故应由丁乙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章某某也陈述如其去上班每月可得4000元,如不去上班每个月只能得3000元,而其自述自2007年1月后,未再去上班,故其每个月只能得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