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现因无履行能力,请求延期履行。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系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有效。因借款时双方对保证期限、方式、范围、期间等未作约定,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万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