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葛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葛某。被告:林某。原告葛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葛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林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