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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甲。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交通大道中段(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局1-2楼)。代表人:詹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甲,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位于××钱线××仓镇××村路段,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鄂s×××××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仍遗有伤残,经司某某定机构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被告章某某支付过2700元,对剩余赔偿费用未履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被告章某某所驾驶的鄂s×××××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41690.84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庭后答辩称: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将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意见为: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审核,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和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应当由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证实其遭受的误工损失,并同时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受伤期间实际收入减少证明和工作单位资质证明,否则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请;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计算;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本案保险公司没有过错,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应由保险公司甲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了司某某定书,但未提交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书中也未发现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原告是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不予支持;对于车损,原告提供的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填写了数额,但这只是查勘人员的估损数额,并非保险公司的报价,所以原告应提供车损鉴定予以确定损失,而不能单方以维修发票及保险公司处理单确定损失数额,故车损应不予支持;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甲担。综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平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的责任承担情况。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893.24元。四、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六、新仓派出所证明、被扶养人黄某和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八、交通费发票3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190元。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动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处理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损费用为270元。十、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笔录1份,证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人是倪乙,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章某某。上述证据,被告章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九、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医疗收费收据中包含有伙食费157.60元,但由于原告并未另行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伙食费不予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审核,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故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中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为联号,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倪乙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章某某。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7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鄂s×××××正三轮摩托车,沿新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钱线××仓镇××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0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5893.2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157.60元。被告章某某至今已支付被告27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黄某(1937年2月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潘某某(1933年5月26日出生),黄某和潘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200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某某因遭车祸致左前膝前皮肤软组织挫伤伴撕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被告章某某驾驶的鄂s×××××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章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5893.24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损费用27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理赔处理单确认,该处理单中对更换的配件均由明确的价格,故车损27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四个月、护理一个月计算,故误工费为8639元(25918÷12×4),护理费为2160元(25918÷12×1)。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516元(9258×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的父亲黄某(1937年2月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潘某某(1933年5月26日出生),黄某和潘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的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残疾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4299.84元。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93.2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27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8639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699.84元。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章某某至今已支付原告2700元,多支付的1100元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159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59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周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