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陆军、石建才犯盗窃罪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陆军,石建才,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陆军。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6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建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鲜,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员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5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陆军、石建才犯盗窃罪,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陆军、石建才、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陆军伙同石建才在通许县厉庄乡毛李村委车庄村李某某家盗窃现金299700元,被告人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帮助转移。在公安侦查阶段追回被告人刘陆军用赃款购买的海马牌小轿车一辆(价值63000元)及赃款4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陆军、石建才盗窃时使用的车辆是员某某的兰色雪佛兰牌轿车(豫K×××××)。被告员某某在许昌建设银行魏都支行的存款100000元及利息已被冻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陆军、石建才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陆军退出海马轿车一辆及4万元现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作为被告人刘陆军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石建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作案工具员某某的雪佛兰轿车(豫K×××××)一辆,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员某某、石建才违法所得100000元及利息,返还受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刘陆军上诉称:赃款大部分已经追回,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过重。被告人石建才上诉称:我没有参与这次盗窃,刘陆军给我的10万块钱是他借给我买房用的,不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后来刘陆军给我打电话说了他偷钱的经过,对我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被告人石建才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石建才的上诉理由相同。被告人员某某上诉称:我不知道刘陆军、石建才盗窃一事,更没有参与和帮助转移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错误的。原判没收了我的汽车和追缴的10万元钱,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陆军、石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陆军曾两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一审法院根据本次犯罪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建才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石建才没有参与这次盗窃;被告人员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刘陆军、石建才盗窃一事,没有参与和帮助转移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没收其财产是错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志 远审判员 汤 小 龙审判员 孙 照 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杨秋玲(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