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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鄢某某、程甲与沈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程甲,沈某某,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鄢某某。原告:程甲。法定代理人:鄢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新区××室。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原告鄢某某、程甲诉被告沈某某、桐乡大麻卫国建材经营部、王某某、常熟市华虞物资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沈某某申请追加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且两原告放弃对被告桐乡大麻卫国建材经营部、常熟市华虞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停放在道路边卸货作业的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被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侧厂房驶出上道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员逃逸待查),程乙系逃逸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造成程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证明,沈某某负事故重大过错责任,王某某应负事故一定过错责任。另查,苏e×××××号车投保于被告安××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赔偿损失367135.14元;二、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答辩称:从整个事故发生过程看,受害人与摩托车驾驶员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摩托车驾驶员涉及肇事逃逸;被告沈某某是受宋某某的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所以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只愿意赔偿10000元,否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因为是逃逸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宋某某答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以被告宋某某不应在本案内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看,沈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一部分责任,逃逸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本案的赔偿金额应调整。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沈某某承揽的活是铲机器的,当时说好价钱是铲一台机器是300元。按照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某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是不承担责任的,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内应由其全额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被告宋某某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在沈某某赔偿额内扣除交强险部分以外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沈某某的赔偿额不到交强险金额,所以被告宋某某无须承担责任。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二、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桐乡市殡仪馆证明1份,证明程乙遗体于2009年10月31日火化的事实;四、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户籍证明2份、户口簿1份、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被扶养人程甲的身份;五、住宿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损失的住宿费;六、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损失的交通费用。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是受宋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的,事故铲车是沈某某个人的,不是桐乡大麻卫国建材经营部的。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被告王某某、安××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宋某某认为,与沈某某是承揽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某某予以否认,该两被告均与原告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对其关系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牌铲车自道路西侧厂房驶出驶上道路,在由被告王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边的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卸货作业时,适遇原告亲属程乙(1980年12月10日出生)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驶来,程乙与无号牌铲车前叉发生碰撞,造成程乙当场死亡。事发生,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逃离现场。2009年11月20日,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一定过错;程乙在事故中无与事故直接有关的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15000元。另认定,苏e×××××号车登记为常熟市华虞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虽因一方驾驶人逃离现场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出具证明确认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对该三被告其他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两原告损失范围问题。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6),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1328.47元(23090元/年÷365×3×7),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22.67元(母亲7072元/年×20÷3+女儿7072元/年×16÷2),对鄢某某扶养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程甲扶养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该项金额应计算为56576元;尸鉴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住宿费7760元、交通费4205元,考虑两原告处理事故事实和地域距离,确定两项金额合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两原告亲属死亡,且逃离驾驶员尚未查获,逃离驾驶员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尚未确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261023.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两原告同意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分别赔偿65000元、15000元、25000元,并不再对该三被告有其他请求,该三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已分别支付两原告20000元、15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鄢某某、程甲110000元;二、准许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鄢某某、程甲650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45000元;三、准许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鄢某某、程甲15000元,该款已支付;四、准许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鄢某某、程甲25000元;五、驳回原告鄢某某、程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鄢某某、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克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