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任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任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某、郑某。被告任某某。原告陈甲、陈乙诉被告任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陈甲、陈乙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某、郑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诉称:被告系采荷红某新村15幢705室房屋的原承租人,与该房原房东娄某某授权转租的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有租赁合同一份,租金为每月1210元(即每日40.33元),租期至2009年12月24日届满。两原告则于2009年8月23日与房屋产权人娄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该房产。2009年9月17日,二原告办出产权证,成为前述房产的合法权某人。在租赁期届满之前,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让其做好腾房准备以便原告入住。但在2009年12月25日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拒不归还承租房屋。此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房屋事宜,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承租期届满之后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并结清相某某用,而其拒不腾房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房产,并支付其因无权占有而应承担的占有使用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杭州市××区××新村××室房屋腾退,并结清至腾退日止的水某、电费、物管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2、判令被告按每日40.33元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某暂算至2010年1月29日为26天,共计10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接触,更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在租赁期满前多次通知被告腾退。其诉状中称被告以无其他住所为由拒绝腾房不属实,被告至今没有腾房的原因是出租方在房屋租赁期满,即12月25日就撬门换锁,造成被告房屋内1万元现金不见了,为此被告还报了警。12月27日盛世管家又用胶水将门锁封住,出租方至今没有赔偿我的损失,对此被告也已报案,被告是因为这个原因才至今没有退房。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是与娄某某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向娄某某要房,被告要退房,也是退给盛世管家,而不能直接退给原告,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无告被告的理由。三、在被告报案后,直到12月月底,原告到明珠电视台报料,电视台到被告单位来采访,那时被告才与原告见面。在12月24日之前一星期左右,被告还打电话给盛世管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卖掉,被告认为如果要卖房,被告系承租人,应有优先购买权,想要新房东的电话,盛世管家于12月24日打电话给被告,称其也不知道新房东的电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甲、陈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二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与房屋原产权人娄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位于杭州市××区××新村××室的房屋,约定娄某某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交付该房屋;2、杭某某证江移字第0972304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2009年9月17日二原告办出产权证,成为前述红某新村房产的合法权某人;3、租赁管家客户承租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房东娄某某授权转租的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租金为每月121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两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前就告知被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变动情况以及两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任某某向本院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盛世管家12月25日告知函1份,拟证明告知函上所称的门锁无法使用是因为盛世管家撬了被告的门,换了锁,且被告被盗了10000元,这才是被告拒绝搬房的原因;2、报案通话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租住的房屋因门被撬,锁被换,还少了10000元,被告为此报案的事实;3、收条2份,拟证明为了换锁被告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无盛世管家公司公章,对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原告也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均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管家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租赁管家客户承租合同》一份,约定将杭州市江某区采荷红某15幢705室房屋出租给任某某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租金每月1210元,等等。2009年8月23日,娄某某与两原告陈乙、陈甲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杭州市江某区采荷红某15幢705室房屋出卖于两原告。2009年9月17日,两原告取得采荷小区红某邨15幢705室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目前由被告任某某使用。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某;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某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某人损害的,权某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甲、陈乙已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被告任某某在租赁期满后占有、使用争议房屋的行为,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将案涉房屋归还两原告,并承担无权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两原告主张被告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即2009年12月25日起按照原租赁价格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结清至腾退日止的水某、电费、物管费、有线电视费,因上述费用现并未由两原告实际支付,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因盛世管家公司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因而不搬离案涉房屋一项,本院认为,被告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财产受损可另行起诉主张权某,不得因此对抗两原告基于所有权的主张,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一项,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他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亦可另行起诉主张权某,现两原告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不得以其优先购买权予以对抗,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杭州市江某区采荷红某15幢705室房屋腾退给原告陈甲、陈乙;二、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陈甲、陈乙占有使用费人民币3065.08元(暂计算至判决日,其后至实际腾退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日租金40.33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甲、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3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