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与江××、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林××。被���:江××。被告:毛××。原告汪××为与被告江××、毛××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江××的房屋。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起诉称:2009年2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共同向胡某某借款共5万元,原告为其担保。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胡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于2009年9月29日向胡某某偿付了借款本息51000元,同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56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515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5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共同向胡某某借款共5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收到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0元,诉讼费560元的事实。被告江××、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江××、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汪××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汪××担保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659元,由江××、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审员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