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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亚珍与陈立亚、孙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75号原告:陈某某,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0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4月18日已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都原系东方皮件厂职工。2003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为他人借款,自己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朋友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该借款系被告陈某某为他人所借,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活,故依法认定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本人负责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