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某以办厂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盖北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谢塘镇建房村今由王某某借建英人民币壹万元正,2008.5月29号。”后被告王某某仅归还了1200元,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所约定,故该1200元的还款性质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