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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来福与黄水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福,黄水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王来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被告黄水根。原告王来福与被告黄水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福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后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09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费1643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64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水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6年时被告欠原告钢管租赁费8643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所欠租赁费70000元,2009年经结算被告尚欠1643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了欠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7日,钢管租赁经办人陶茂林、桑忠意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慈由黄水根向您贵钢管场租钢管从2006年2月-2006年8月16日止,共计租金为86430元,特此证明。”2009年9月9日,被告黄水根在该证明上载明:“还欠壹万陆仟肆佰叁拾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1643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4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根应支付给原告王来福钢管租金人民币164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承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