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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志燕与朱树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燕,朱树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徐志燕。被告:朱树良。原告徐志燕诉被告朱树良、毛美玲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树良、毛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燕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受聘进入杭州杜安服饰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4日到该公司的索比克(SEBICO)直营店工作至2009年11月30日止,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18900元(1400元×13.5个月);支付2009年11月的所有劳动报酬及10月份的加班费用1997元;支付店歇业关门而未妥善安排事宜的补偿2800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今的误工费2800元(1400元×2个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18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1月所有劳动报酬及2009年10月份法定加班费共计1997元;3、判令被告支付歇业关门未妥善安排善后事宜的赔偿2800元;4、2009年12月1日起至今的误工费28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了其对被告毛美玲的起诉,将诉讼请求1明确为要求被告朱树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13300元(1400元×9.5个月)并撤回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准许。被告朱树良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用工期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合同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徐志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薪金待遇报告,证明原告的工资薪金待遇;2、监察中止调查告知书,证明中止调查;3、员工排班表,证明员工考勤情况;4、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明案件仲裁委不予受理;5、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情况;6、2008年9月份工资表,证明工资待遇;7、3份证人证明,证明11月30日向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8、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9、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朱树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徐志燕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树良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5、6、8、9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4、8、9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证据1与证据6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薪资待遇,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朱树良的身份,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朱树良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志燕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书时也是给了原告一张空白的劳动合同书让签名的,日期不是原告写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其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并非2008年9月14日,但其对劳动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合同未签订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徐志燕于2008年9月14日进入杭州市上城区索比克服装店工作。同日,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索比克服装店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另加提成。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8年10月,原告领取包括各项补贴、提成在内的实发工资为1778元。2009年12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投诉未与杭州市上城区索比克服装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出具“劳动保障监察中止调查告知书”,以“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为理由,告知原告中止调查。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2010年1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为“向本委提出的仲裁请求因主体已不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索比克服装”店原为被告朱树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经营,经营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7日被告朱树良因营业期限届满而注销;后被告毛美玲于2009年7月9日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登记了“杭州市上城区索比克服装店”,并经营至2009年12月2日注销。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被告的举证证明,原告徐志燕于2008年9月14日进入杭州市上城区索比克服装店时已经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而原告无法提供其应当保有的合同,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志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志燕负担5元,退还原告徐志燕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 雯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