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秋亚与贺静芬、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亚,贺静芬,姚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53号原告:张秋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守勇,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静芬(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姚志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秋亚与被告贺静芬、姚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亚及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静芬、姚志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亚起诉称: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贺静芬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贺静芬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姚志伟系被告贺静芬丈夫,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4日被告贺静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份,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静芬、姚志伟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贺静芬、姚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静芬、姚志伟应共同归还原告张秋亚借款40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贺静芬、姚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