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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展图与乐清市友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展图,乐清市友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展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友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国贸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春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展图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友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乐清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发出乐客许字第06001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交通公司从事乐清-磐石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活动,经营期限5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要求在2007年3月8日之前投入26辆21座中型客车。交通公司按该许可决定书要求将乐清-磐石客运班线客车调整为26辆,并由挂靠户按一辆车为一个投资25万元的方案进行车辆更新。2006年12月6日王展图原先挂靠在交通公司名下从事乐清-磐石线路营运的浙C×××××车辆报废,营运证被收回。王展图向交通公司缴纳购车款12.5万元,此后王展图以半辆车份额即半个指标参与分配。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王展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公司返还由王展图享有的乐清-磐石线路的客车营运权,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以其所主张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展图起诉。王展图遂于2009年10月1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王展图、交通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王展图于2002年3月11日从他人处购买挂靠在交通公司名下的牌号为4586的营运客车和该车乐清-磐石线路的营运权,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王展图向交通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交通公司代为王展图的经营车辆办理保险、车辆年检、驾驶年审、核发牌照等手续。经营中所得的全部收益和亏损均由王展图享受承担,2007年上半年,交通公司在未经王展图同意的前提下,单方把王展图一辆车的营运权指标减少为半个,并按半个车辆指标分配收入,致使王展图所得收入相应减少一半,王展图为此多次要求交通公司按一辆车指标分配收入,但交通公司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交通公司按车辆指标分配收入给王展���,自2007年1月开始每年补发6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公司负担。交通公司辩称:一、王展图、交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车的车主是交通公司,并于2006年报废,已经退出客运经营,所以违反经营分配的事实也不存在;二、王展图于2007年上半年已经知道权利受侵犯,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要求驳回王展图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展图原先虽然有一辆客运车挂靠在交通公司名下经营,但在2006年12月车辆更新时,王展图只以半辆车份额投入半个指标的购车款,并没有达到一辆车一个指标的出资款,至今也是按照半个指标参与分配,既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王展图要求交通公司按照一辆车一个指标分享收益,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交通公司每年补发6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王展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王展图负担。上诉人王展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展图按半个指标参与分配收益,既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应予纠正。2006年12月车辆更新时交通公司擅自将王展图一辆车的指标减为半个,王展图要求给予一个车的相关权益抗争一直没有停止;2、交通公司的单方行为显失公平。2006年12月更新前挂靠在交通公司共28辆车在营运,更新后为26辆,唯独王展图极少数人被剥夺半个指标,交通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理由说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交通公司按一辆车指标分配收入。被上诉人交通公司未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006年12月交通公司在进行股改的时候,根据股改方案,王展图认购的资格是半股,王展图也是按照半股认购的,既无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违法约定;2、王展图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王展图在理由部分称,交通公司作为名义车主收取相关费用,但是车辆的营运权利是由王展图享有,那么按照王展图的意思,现在叫名义车主分发相应款项就是自相矛盾的;3、交通公司的行为并无显失公平,车辆更新方案的制定是经过大家民主决议的,包括王展图在内,王展图认为该行为显失公平,应当请求法院撤销更新方案,而不是要求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展图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图在2006年12月车辆更新时,仅投入半辆车份额即半个指标的购车款,至今也是按照半个指标参与分配,现王展图上诉要求“交通公司按照一辆车指标分享收益,即每年补发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展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