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郦娣黛与洪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娣黛,洪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郦娣黛。委托代理人:王晖。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洪涛。委托代理人:游弋。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原告郦娣黛与被告洪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与2010年1月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娣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李勤、被告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游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表妹原系夫妻,基于这层亲戚关系,原告从2005年8月15日开始,借用被告的股票帐户在宏源证券浙大路营业部炒股,被告股票帐户内进出的资金都是原告的,该帐户内所有的股票买卖也是原告操作的。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买入的股票中有10万股ST黑龙(600187)。ST黑龙股票买入后遭遇停牌,一直留在被告的股票账户内。因宏源证券系统操作不方便,2007年1月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帮原告将股票帐户转入中信金通证券浙大营业部,一直停牌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也随之转入中信金通浙大营业部。转户后,被告的股票帐户仍继续由原告使用,一直至被告离婚。被告离婚前,原告陆续将股票帐户中的股票售出变为现金转入原告的银行卡。ST黑龙股票因停牌不得不留在被告的股票账户内。被告在离婚后,曾承诺等ST黑龙复牌后,会将10万股ST黑龙股票如数归还原告。2009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得知ST黑龙股票复牌的消息,立即打电话给被告将原告的股票抛出并将交易款转回给原告。当天下午,原告得知被告将股票以每股11.24元的价格售出,扣除交易成本后得款1121028.48元。但之后被告未将款项转给原告。另外,2009年4月16日,原告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有2万元的股息入账。原告认为,被告股票账户内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属于原告所有,该股票的股息及交易后的价款亦属原告所有,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股票帐户中10万股ST黑龙股票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原告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卖出的所得款人民币1121028.48万元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将原告10万股ST黑龙股票的股息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以上两笔款项的利息人民币32818.8元(从2009年4月17日起算,暂算至2009年10月25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上述合计1173847.28元人民币。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宏源证券开户的证券帐户内的ST黑龙股票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与前妻王丽娜于2005年5月13日结婚,原告系王丽娜表姐。2005年8月,被告想开户投资股票,因当时自己只有20万元资金,被告前妻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2005年8月15日,被告在宏源证券浙大营业部开立了股票帐户,存入了20万元,原告也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因股票行情不好,2006年4月21日,被告将20万元借款归还了原告。2006年2月27日,被告买入了10万股ST黑龙股票,因该股票停牌,股票被套。被告经此打击后无心炒股,于2006年5月30日将股票内的72×××00元款项转出归还了被告前妻以前向原告的借款。之后半年,被告一直无心炒股。2、被告转户至中信金通的证券帐户(至2007年8月份)系原告借去使用的。2007年初,原告想借用被告股票帐户炒股,因原营业部运气不好,原告提出换一家证券公司。2007年1月8日,被告配合原告将股票帐户转入中信金通公司,同时将被告帐户内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也转入新帐户。2007年1月10日,被告将原资金帐户销户,余额1300余元由被告取出并销户。因被告与前妻感情不和,原告将被告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清空,于2007年8月将股票帐户及资金帐户归还被告。2007年8月28日,被告与前妻王丽娜协议离婚,约定住房一套及前妻王丽娜名下的股票归王丽娜所有,汽车一辆及被告名下的股票归被告所有。3、本案系因被告前妻要求支付股票收益补偿被拒绝后而引起的。2009年4月17日,ST黑龙股票复牌后暴涨,被告前妻提出要求被告给予其一定的补偿,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前妻扬言会让厉害的人找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混淆黑白,仅以其在中信金通借用被告股票帐户为由想将被告在宏源证券购入的ST黑龙股票据为已有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的证券帐户;2、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帐户开户客户凭条。证明原告因借用被告证券帐户炒股,故持有被告的证券帐户复印件和被告股票帐户转到金通证券的客户凭条原件。第二组证据:3、原告卡号为95×××46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的对帐单;4、原告帐号为12×××87的工商银行对帐单;5、被告帐号为12×××52的工商银行帐户的对帐单。证明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一起到工商银行0272网点06222柜员处办理业务:原告先将2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帐户,之后原告再从其帐户中取出57×××00元和143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帐户,第二天这40万资金转入原告借用的被告证券帐户,该40万元资金系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6、宏源证券公司出具体的被告的证券帐户对帐查询单(2005年8月16日至2007年1月8日)。证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证券帐户中买入的10万股ST黑龙股份股票属于原告所有。第四组证据:7、宏源证券公司出具的被告证券帐户银证转帐查询单(2005年8月16日至2007年1月8日);8、原告卡号为95×××46的工商银行卡的对帐单。证据7-8证明结合证据5证明:借用的证券帐户中的资金余额也是归原告提取所有的。第五组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据;10、网上银行转帐汇款回单;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2、被告在工商银行西湖支行开户的6222021202000862079帐户对帐单;13、金通证券公司出具的被告名字开户的证券帐户对帐单(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19日)。证明2007年1月8日,通过原告帐户中的资金至被告证券帐户绑定的银行帐户至借用的被告证券帐户的流程,原告在借用的证券帐户中投入320万元资金,用于炒股;借用的证券帐户转至金通证券公司后仍由原告借用,此证券帐户中的资金和股票均为原告所有。第六组证据:14、原告卡号为95×××46的工商银行卡对帐单;15、2007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6、2007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股票帐户进行炒股的资金流转情况。第五、六组证据与第二、三、四组证据所反映的资金走向,完全符合借用证券账户炒股的惯例,即资金遵循以下基本流程:“借用人→被借用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被借用的证券账户→股票买卖”,“资金或股票留存于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账户→借用人”。证明被告账户中的资金都是原告投入的,被告的证券账户转至金通证券公司后,该账户仍由原告借用炒股,该证券账户中的资金和股票均为原告所有。第七组证据:17、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和前妻于2007年8月28日协议离婚;本案所讼争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不属于被告所有。第八组证据:18、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以被告名字开户的证券账户的对账单;19、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西湖支行开户的6222021202000862079帐户对账单。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的股息2万元和股票出售所得1134109.7元占为己有。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至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8日之前借用被告股票帐户炒股;2005年8月15日,原告存入被告帐户的两笔款项共2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另20万元系被告自有资金;2006年4月21日、5月30日存入原告帐户的两笔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认为第五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股票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婚时除房屋外,其余财产分割均未在离婚协议书中体现;第八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款项。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前妻系表姐妹关系。2005年8月15日,被告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帐户,帐户号:A46×××09。当天,原告为帐号为12×××74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0272网点柜员号为06222的柜台取款57×××00元,当天13时46分24秒,原告账号为12×××57的帐户在上述同一网点和同一柜员号取款143000元。2005年8月15日13时32分44秒,被告在上述同一网点和同一柜员号开立账号为12×××52的帐户,当天13时39分01秒、45分34秒、47分21秒,被告上述帐户在上述同一网点和同一柜员号分别存入20万元、57×××00元、143000元三笔款项。2005年8月16日,被告账户内存入的上述4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的证券帐户。之后,该证券帐户进行股票买卖。2006年2月27日,被告证券帐户内购入10×××00股ST黑龙股票,购入价每股1.31元。不久之后,该股票停牌。2006年4月21日,被告证券账户内的2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的账号为12×××52的帐户,该款项于当天取出存入原告帐户。2006年5月30日,被告证券帐户内转出72×××00元进入其银行账户,该款亦于当天取出存入原告帐户。之后,被告证券帐户一直没有股票买卖。2007年1月8日,被告撤销在宏源证券的证券交易指定,在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开立证券帐户,并出借给原告进行股票买卖,原在宏源证券购入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一并转入新的证券帐户。2007年8月份之前,原告陆续将在被告证券帐户内的股票卖出,并将资金转出后将证券账户归还给被告。ST黑龙股票因停牌未予以处理。2007年8月28日,被告与前妻王丽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股票的分割。2009年4月16日,ST黑龙股票复牌,被告证券帐户中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获得2万元股息。2009年4月17日,被告将10万股ST黑龙股票卖出,扣除税款和交易佣金后得款1121028.48元。之后,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归属发生争议。2009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月8日之后被告将证券帐户借给原告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05年8月15日至2007年1月7日期间,原告是否借用被告的证券帐户买卖股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5年8月15日至2007年1月7日期间,被告的证券帐户共有40万元投入股票买卖,其中20万元来源于原告的银行账户,另20万元的来源双方存在争议。该期间,被告证券帐户内除购入10万股ST黑龙股票外,其余股票在2006年5月30日前已全部售出,所得资金273000余元,其中27×××00元分两次取出后存入原告帐户,余款1000余元在2007年1月8日销户时现金取出。对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其借用被告证券帐户买卖股票,投入40万元,除ST黑龙股票外,其余股票出售后的资金全部转入原告银行帐户。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股票买卖,后转入原告帐户的27×××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对其中72×××00元系何时向原告借款,借款的具体数额均不能清楚表述,只陈述被告前妻曾经向原告借款7万余元。被告的陈述含混不清,而原告的陈述较符合常理。另外,对于10万股ST黑龙股票如何购入,原告陈述其通过深圳一个朋友电话委托购入,被告陈述通过电脑网上委托购入。根据本院向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路证券营业部核实,该营业部告知本院,被告证券账户内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系电话委托购入。显然,被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借用被告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但其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借用被告证券账户购入10万股ST黑龙股票的事实。被告的陈述不合常理和存在不实之处,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证券账户内2006年2月27日购入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应认定属于原告所有,现该股票已经变现,款项被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证券帐户内的10万股ST黑龙股票归其所有的诉请,因被告证券账户内已无相应的股票,标的已不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郦娣黛10×××00股ST黑龙股票股息及出售股票所得共计人民币1141028.48元,支付利息损失32818.8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的标准自2009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5元减半收取76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2.50元由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