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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经常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3年初起两人分居至今。2003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3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两人没有任何和好迹象,没有生活一天。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没有丝毫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成立及登记时间为××××年××月××日的事实;三、民事诉状复印件、(2003)善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准许离婚��判决的事实,另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且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和原告结婚16年,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另在结婚后共同建造两间猪棚,多少面积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前夫所生儿子张凯涛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发生争吵。2003年初,被告离家搬至杨庙卫生院附近另行居住。2003年2月19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3年3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各自居住,至今未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未表示异议,但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双方另对夫妻共同财产发表了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近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于2003年涉诉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至今无和好迹象,且自2003年起至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方面,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双方各自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结婚16年来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