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范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夏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两被告在承包遂昌县妙高镇东风村的康庄公路建设施工项目期间,租用原告挖掘机进行挖土方、修理路面等工作。2008年2月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402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支付挖掘机租金402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欠款属实,但由于业主尚有工程款未付,且需与范某某统一意见后才能支付所欠租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40200元;2、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自认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在承包遂昌县妙高镇东风村的康庄公路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期间,向原告夏某某租赁挖掘机进行挖土方、修理路面等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40200元,并出具了“今欠夏林风挖机款肆万零贰佰元正,欠款人范某某、李某某”的欠条一份,但没有落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李某某在承建遂昌县妙高镇东风村康庄公路工程期间,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尚欠租金402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条虽没有落款日期,但被告李某某自认为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日期应以李某某自认的日期为准。因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宽限期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40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挖掘机租金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凌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