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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诉人朱某、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盛乙,现年3周岁。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致伤。被告曾于2008年3月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因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又于2009年2月3日再次提出离婚,尔后,被告因故撤回起诉。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开庭审理后,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伤,尔后住院治疗,该案另行在审理中。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经济等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二次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离婚后女儿的抚养问题,目前,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抚养教育女儿,法律明文规定父母抚养教育子女是一项法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不适宜抚养教育女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教育费。鉴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问题,已提供了一定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施家某暴某的要件,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离婚后原告没有地方居住,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盛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盛某自2009年11月份开始每年的11月底前支付女儿盛乙抚养教育费某民币7200元。三、被告盛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失费某民币5000元。四、被告盛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住房补助费15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朱某、盛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朱某上诉称:从原审受理本案直到作出判决,存在诸多不当。1、本案涉及家某暴某及赔偿等事项,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持刀砍伤上诉人的事件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对上诉人口头提出的暂缓判决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经法医学鉴定,仅凭就诊病例不能认定其患精神忧郁症,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宜抚养教育女儿是错误的;上诉人缺乏住房及收入,且上诉人被砍伤后,至今尚未康复,生活不能自理,被砍伤的左腕功能将致残,无法保障女儿过上安定生活。相比较而言,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3、被上诉人持刀砍上诉人,刀刀致命,属故意杀人,致害后果也远比一般家某暴某某重,原判确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足以慰抚上诉人所受到的巨大精神伤害。4、上诉人婚后没有工作收入,而被上诉人与其家人一起做五金生意收入颇丰,但上诉人无法将该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势必在离婚后处于生活无助、住房无着的境地,且上诉人被砍伤目前尚需住院治疗,生活更加窘迫,所主张的30000元住房补助符合婚姻法42条规定,原审仅判决15000元某某偏少。盛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抚养费过高,请求依法给予降低或直接免除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朱某长期以来对上诉人的家人恶语相加,最后导致上诉人父亲自杀,上诉人亦因此患上精神忧郁症,目前无法工作,也无生活来源,根本不能承担原判确定的抚养费。二、原审确认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支付住房补助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针对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朱某被砍伤属家某故意伤害,已由公安机关侦查,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2、盛某并不存在家某暴某,反倒是朱某一直对盛某及其家人实施精神上的家某暴某,致使盛父自杀及盛某的精神异常,最后导致其持刀砍伤朱某的后果。3、盛某自身也住在朋友处,根本没有条件给予住房补助。4、朱某之前一直带女儿,后来一段时间是盛某父母在带,但由于父亲亡故及自身患病,故不适宜带女儿。请求驳回朱某的上诉请求,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针对盛某上诉请求,朱某答辩称:己方生活困难及能力有限,女儿应由盛某抚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本人身体残疾,缺乏基本自理能力,无法照顾自己,盛某对目前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确定的住房补贴偏低。请求驳回盛某的上诉,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上诉人朱某被砍伤后,原审未暂缓判决是否得当(程序问题)。二是婚生女儿盛乙由谁抚养。三是原审确认上诉人盛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支付住房补助15000元是否得当。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别阐述如下:(一)程序问题。2009年11月16日盛某持刀砍伤朱某,系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且目前尚在另案处理中。故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朱某要求暂缓判决于法无据。原审针对朱某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相关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婚生女儿盛乙抚养问题。首先,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婚生女儿的义务,但双方均不愿承担该项义务,这显然有悖人伦常情及法律规定。其次,朱某目前伤情尚未痊愈,盛某亦患有精神抑郁症,由任何一方抚养婚生女儿均不可能完全有利女儿成长,但朱某遭受的是肢体损伤,虽然在抚养女儿方面可能会存在一定困难,相比较患有精神抑郁症的盛某而言,应当更适合抚养婚生女儿盛乙。因此,原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精神损失费及住房补助的问题。因朱某已就盛某实施家某暴某的事实作了必要的举证,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实施家某暴某一方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必要的,原审酌情确定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并无不妥。此外,考虑朱某在离婚后与女儿二人的住房需求,支持15000元住房补助并未超出盛某经济能力承受范围,故原审相关判决也属得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盛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