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葛某某,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座××楼。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葛某某、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乙、被告葛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1时20分许,葛某某驾驶浙0260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象山县××镇渔港××物资局码头由北往南开出,行驶至路口右拐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行驶的由陈甲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陈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宁波市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等处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医疗费6072.54元、住院伙食费125元、护理费5667元、误工费148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716.54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葛某某与被告陈甲赔偿。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台胞医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若干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费用事实。3、医疗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人护理及误工时间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该车强制险投保情况。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对各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葛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葛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葛某某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1时20分许,葛某某驾驶浙0260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象山县××镇渔港××物资局码头由北往南开出,行驶至路口右拐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行驶的由陈甲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受伤王某某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陈甲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0260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葛某某驾驶浙02608**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被告陈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葛某某、陈甲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葛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甲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6072.5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葛某某认为,部分发票为治疗原告龋齿费用,部分医疗费并非正式发票。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63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天×5天),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有限公司、葛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25元/天×5天)。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14852元(79元/天×188天),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伤为踝骨骨折,休息时间可以酌情定为130天。原告请求按照每天79元标准计算并无依据,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误工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宁波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0249.2元(28778元/年÷365天×13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395元(79元/天×5天),出院后护理费5372元(79元/天×68天),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伤为踝骨骨折,出院后护理时间可以酌情定为30天,为部分护理。原告请求按照每天79元标准计算并无依据,护理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宁波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812.6元(28778元/年÷365天×5天+28778元/年÷365天×30天×60%)。5、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46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误工费10249.2元、护理费1812.6元,共计16826.5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6826.5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9.5元,被告葛某某负担73元,被告陈甲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