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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认识,1999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2005年12月17日生育小女儿朱某丙。由于结婚草率,互相了解不深,加上性生活不和谐,所以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闹矛盾,2005年10月起,原告就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一直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某妻关系。2、女儿朱乙由原告抚养,朱某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坐落于义乌市××街道××村××层房屋。被告陈某答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将近认识一年后才结婚的。原告诉状中提到2005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不属实,原告当时跟我说他要外出到山东××××等地经商,虽然原告因经商不经常回家,但是期间原告也曾回家,双方也并未分居。原告将小女儿放到孔某黎明幼儿园去读,我认为离家太远,江东这边有这么多幼儿园可以读,为什么要到这么远的幼儿园去读,原告把小女儿让他妹妹带我也是不放心的,原告妹妹她自己也有小孩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我们草率结婚,性格不和是不属实的,我们从来不吵架的,也没红过脸,我们是有感情才结婚的,如果没有感情我们是不会结婚的,也不会生育二个女儿,夫妻生活也是和谐的。综上,为了二个小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证明女儿朱某乙和朱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5月18日在原义乌市稠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2005年10月起,原告离家到外地务工,期间,双方关系疏远,近来,双方矛盾有所加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二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虽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