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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徐某金与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徐某金,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起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徐某以购化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7.65‰,定于2008年3月9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375.73元(息计至2010年1月5日),截止日后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信用社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于2007年3月10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7.65‰,定于2008年3月9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诉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相一致。2007年3月1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7.65‰,定于2008年3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与被告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375.73元(截止2010年1月5日止),其余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