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刁某、牛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牛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无业。200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无业。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牛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牛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牛某事先商量,以假币购物换取真币的方式赚钱,并由刁某去购买假币,后被告人刁某购得百元面额伪造人民币48张。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刁某、牛某携带所购48张假币至嘉兴等地区的乡村小店,以用假币购香烟换取真币的方式用掉假币2张、撕掉假币1张,兑得真币170元。次日上午,二被告人携带剩余的45张假币回上海,途经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牛某身边查获百元面额的假币45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嘉善县支行鉴定,该45张人民币均为机制假币,并被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瑛、曹鸿远、包伟贤证言,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购买的假币仅仅使用了两张,对社会造成危害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牛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购买并使用,数额达4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刁某、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各类香烟43包、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摩托车1辆发还二被告人,从被告人刁某处扣押的人民币2550元、牛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600元折抵各自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