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11日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款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