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下午2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途径黄某西城街道岭下吉村路段,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正三轮摩托车某经上述路段,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后,于2008年7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7月15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2009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实施拆除内固定手术,于同月24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665.16元、原告误工费13845元[(住院24天+休息171天)×71元/天,原为12354元,当庭变更]、护理费1440元(住院2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施救、修理费52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3695.16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4369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发生事故时被告的车停在路上,并未处于行驶状态,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的车上;2、被告是残疾人,没有经济能力。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残疾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黄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病历两份、住院病史、出院录两份、手术记录单、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住院清单、门诊收款收据、住院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情况。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证据6、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施救、修理费用。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王某某认为事故责任不在己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未举证。经原告举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电动自行车施救、停车、修理票据,其中的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一份销货清单,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故对该份销货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虽然是出租车发票,但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的,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9日下午2时31分,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途径黄某西城岭下吉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黄某k0106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后,于同年7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住院实施拆除内固定手术,于同月24日出院。2008年7月15日,黄某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责任。后案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665.16元(票面金额24679.85元),因原告已另行提出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40元应在本项中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24525.16元(24665.16元-14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3845元[(住院24天+休息171天)×71元/天],本院依法调整为8094元[(住院24天+休息90天)×71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元(住院24天×6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该部分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电瓶车施救费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40元,停车费10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考虑,对电动自行车施救费80元和停车费1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考虑。以上合计人民币35464.1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464.1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