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朱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协定借期为6个月,月息2%,3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应还本付息,如逾期按约定被告愿意支付每天50元的违约金,该款到10月4日应付3个月的利息,可至今分文未付,立案借款本金50000元也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内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外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由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由黄宅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在月利率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