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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33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张乙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张乙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中止诉讼,于2010年3月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张甲以本人买店面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诺原告如有需要可随时归还。2008年12月17日、12月26日,被告张甲以买店面房资金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和10万元。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张甲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张甲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拟证明张甲共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甲曾用名张丙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乙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与张甲之间的经济往来,张乙并不知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将钱借给张甲的事实。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张甲以“本人”买店面房急需资金为由借款,也是张甲的个人债务,与张乙无关。再次,张甲将以高息从他人处所借款项转借给案外人陈某某,因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张甲无法归还他人借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非法集资案,应该驳回起诉。即使原告借钱给张甲是真实的,而原告以高利贷形式出借,本案应裁定驳回或中止审理。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陈某某出具给张甲的借条一份及张甲于2009年1月份写给家人的书信一份,拟证明张甲涉嫌非法集资案,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张乙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张乙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不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其中2008年11月16日、12月26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张甲”、2008年12月17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为“张丁”,借款人签名虽有不一致的情形,结合张甲曾用名“张丙”,“张丁”与“张丙”谐音相同及以上三份借条文字笔迹相似的情形,以及张乙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三份借条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至2008年12月26日止张甲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乙提供的借条及书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即使张乙提供的借条及书信系真实的,也仅反映被告张甲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张甲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与张乙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相反书信中对本案该笔借款的出借人、金额却有明确提及,也与张甲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张甲分别于2008年11月16日、12月17日、12月26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8万元、13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共计51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4日协议离婚。又查明,本院受理了起诉两被告的系列借贷纠纷案,其中原告孙某某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二审终审,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张甲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乙关于该债务系被告张甲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案外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而张甲是否将涉案借款用于陈某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与本案借款纠纷无涉,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张甲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被告张乙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法无据。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0元(含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龚 倩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