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吴某某、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某,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12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苟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75000元,约定按1.3‰计算日息,于2008年11月14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苟某某系吴某某的妻子,对夫妻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的利息23025元,之后利息按日1.3‰计息算到付清日止,以上总计98025元;2、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以及约定2008年11月14日、利息每日1.3‰之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日利率1.3‰,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90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