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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魏乙等与魏庚、尤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甲,魏乙,魏丙,魏丁,魏戊,魏己,魏庚,尤某某,魏甲、魏乙、魏辛、魏丁、魏戊、魏己、魏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丙。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丁。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戊。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己。上述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庚。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上诉人魏甲、魏乙、魏辛、魏丁、魏戊、魏己、魏庚、尤某某等八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魏甲、魏乙、魏辛、魏丁、魏戊、魏己系死者陈乙的子女。被告魏庚、尤某某系夫妻。陈乙与两被告系邻居。因被告魏庚与陈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尤某某知道后,于2009年4月3日前去陈乙处质问,并发生争吵,尤某某打了陈乙两个耳光。陈乙死前,尤某某在自家二楼廊上与在陈乙家的陈乙女儿魏戊为陈乙之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24日上午九时,发现陈乙在该村河塘溺水死亡,尸体高度腐烂。2009年5月5日死者火化。2009年6月10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黄公某某(尸检)字(2009)54号鉴定文书,认定死者陈乙符合生前溺水死,死者陈乙左小腿上段前侧血斑为生前损伤所致。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陈乙死后,原、被告经该区院桥镇人民政府出面调解,被告方当时提出给付30000元,后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未果。2009年10月14日,原告方诉至该院。另查明,陈乙于1933年7月17日出生,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魏甲、魏乙、魏辛、魏丁、魏戊、魏己。原审法院认为:陈乙溺水之死,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同时该河塘远离陈乙家,陈乙出入不可能经过该河塘,可以排除失足溺水,故应认定为自杀。陈乙为何自杀,根据目前的事实,由于她与被告魏庚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发现后,遭受到被告尤某某的指责和打骂,加上其子女也知道此事,心里一时无法接受,遂起轻生之意。陈乙之死,主要责任在死者自己,两被告作为诱发此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原因力较弱。陈乙死后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258元/年×5年=46290元、丧葬费17073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妥,合计人民币70663元。两被告酌情赔偿15000元为宜。六原告作为死者陈乙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故六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应有的责任内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称2300元鉴定费不是本案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庚、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魏甲、魏乙、魏辛、魏丁、魏戊、魏己因陈乙之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元,依法减半收取283.5元,由原告魏甲、魏乙、魏辛、魏丁、魏戊、魏己共同负担227元,由被告魏庚、尤某某共同负担56.5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其中魏甲、魏乙、魏辛、魏丁、魏戊、魏己等六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乙之死与两被上诉人的作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一结论没有异议,但认定其原因力较弱有异议。事实上,正是两被上诉人的侮辱、打骂行为造成了上诉人母亲一时想不开而跳河自杀,这从黄岩公安的相关证人、当事人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由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政府出面调解,被上诉人方自知理亏,曾答应给付上诉人30000元,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这一情节,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66654.1元。魏庚、尤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乙为自杀,同时认定两上诉人对于诱发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判决两上诉人赔偿六被上诉人15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陈乙为自杀依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只说陈乙为生前溺死并未说自杀,上诉人认为其完全某在失足溺水的可能;2、两上诉人对陈乙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因为上诉人尤某某在知道陈乙与魏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仅在2009年4月3日去质问过陈乙,并发生争吵,在此后双方并未有其他冲突,而陈乙却是在十几天后溺水死亡,因此上诉人对诱发陈乙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两上诉人不存在共同侵权,即使陈乙是自杀死亡,上诉人尤某某在2009年4月3日与其发生的冲突有一定的诱因,但上诉人魏庚并没有参与,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乙溺水死亡的原因经公安部门认定,已经排除他杀的可能,纵观本案事发的前后过程,一审认定陈乙系自杀并无不当。对于其自杀的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魏庚、尤某某的行为起到了诱发的作用也是得当的,但对于陈乙自杀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原因力相对较小,一审判决上诉人魏庚、尤某某酌情赔偿15000元亦基本得当。上诉人魏庚、尤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显无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魏甲等六人上诉认为应由上诉人魏庚、尤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导致陈乙自杀行为的发生主要责任应在其自身当无疑问。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双方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