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路商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路商初字第244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徐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月利率2%;逾期偿还按日千分之一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07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7年12月6日止、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月利率2%,逾期偿还按日千分之一收取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期内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约偿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沈 觉人民陪审员 鲍金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晓瑶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