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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年××月××日自愿在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份,生育一子周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参赌,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关系继续恶化,仍无法和好如初,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诉请法院判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法院判决。三、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登记以及生育儿子均属实,同意离婚,但是夫妻感情破裂不是因为被告赌博及殴打原告,而是因为原告喜新厌旧。二、与原告的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5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四、由于原告的出轨行为,导致被告精神伤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127500元,要求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系中学同学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育子周某乙。2009年2月18日,原告朱某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09)台临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朱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在原告朱某提起的第一次起诉中,被告周某甲对其中因母亲看病所借用的6000元已经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37500元,均为向王某某所借,并提供借条六份。其中被告周某乙某于2007年9月5日所借的20000元欠款,有被告提供的王某某两份存款证明、借条以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中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甲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5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周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且原告朱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表示同意,原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周某乙的抚养权,因周某乙长期虽被告周某甲生活,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朱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应依法由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共同承担。对于未采信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当事人今后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朱某一次性支付儿子周某乙抚养费46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