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蔡均与张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均,张佳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4号原告:蔡均。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张佳祥。原告蔡均为与被告张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均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均起诉称:2007年,被告在承建中村部队钢架棚工程中,向原告购买塑钢(含安装费)共计40000元。该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前陆续支付了14000元,对余款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09年底前支付10000元,尚欠16000元于2010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到期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佳祥未作答辩。原告蔡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佳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其中10000元应在2009年底支付的事实。被告张佳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佳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蔡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塑钢(含安装费)共计40000元。该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前陆续支付了14000元。2009年10月5日,被告在原告催讨下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年底付10000元,余款在2010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能在2009年底支付1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剩余货款26000元未付清,在出具欠条后也未按约定时间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佳祥支付蔡均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张佳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佳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