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某、与江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某,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江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5日,被告江某某以自购揽胜汽车(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070408b08461428ps)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见〈车辆抵押登记〉),向原告借款99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08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月利率为6.30‰,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约定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还贷(30822.44元/月)。《购车借款合同》第53条“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款,2008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江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到2009年9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37057.23元,利息10311.56元、罚息432.5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057.23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9月21日的利息为10311.56元、罚息432.54元,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江某某所有抵押物揽胜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江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行个人汽车借款申请审批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江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99万元;2008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江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4、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约定借、贷款和抵押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江某某所有的揽胜汽车(车牌号为浙j×××××)已于2008年9月5日在台州市公某某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他项权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借款给被告江某某99万元的事实。证据7、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贷款帐户还款资料汇总、对帐单明细一览各1份,证明被告江某某未按约还款,到2009年9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7057.23元,利息10311.56元、罚息432.54元的事实。证据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江某某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已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江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方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江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江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诺,被告江某某的借款由其共同偿还。原告已向被告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借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江某某以其所购置的揽胜汽车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737057.2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9月21日利息为10311.56元、罚息为432.5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上述借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江某某购置物揽胜汽车(车牌号为浙j×××××)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8元,由被告江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