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杨甲与何某某、杨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杨甲、杨乙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乙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已另行处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杨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何某某、杨甲、杨乙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某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何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甲、杨乙为此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07年6月12日,原告、被告何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之后,被告何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01000元,约定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后被告何某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向原告签发《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2009年10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41×××29.30元,用于垫付被告何某某逾期积欠的全额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支某某告被银行扣划的贷款本息41×××29.30元,并支付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杨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杨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5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及原告与何某某签订的《汽车某某服务合同》各一份;2007年6月12日原告、何某某、杨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009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发给原告的《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各一份;机动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被告何某某、杨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某某、杨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甲未履行保证责任。因两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5月23日,原告下属的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杨甲、杨乙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与何某某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为购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01000元,原告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并协助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如发生何某某逾期还贷,原告代为还款,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何某某追偿,并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利益不受侵犯,杨甲、杨乙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何某某全面履行本协议,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何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止等。2007年6月12日,原告、被告何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向何某某发放汽车贷款101000元,用于购买速腾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月利率5.625‰,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共计3107.06元;如何某某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等情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何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按约向何某某发放贷款。何某某购买了速腾轿车一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何某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某某宣告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09年10月30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41×××29.30元,用于垫付被告何某某的全额贷款本息。之后,被告何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杨甲、杨乙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进行履行。何某某向双方约定的银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该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何某某追偿垫付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杨甲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名,为何某某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构成反担保,应对何某某的上述垫付款债务承担连带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41×××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何某某、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