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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邓科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科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科进(冒名邓祯祥),无业。2004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科进(冒名邓祯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滨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杭滨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8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邓祯祥”(系邓科进冒名)在本市萧山区萧西路附近将其从他处购得的一包毒品“白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白粉”及毒资200元被依法查扣。经鉴定,该包“白粉”净重0.1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邓祯祥”犯贩卖毒品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邓祯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1只及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邓科进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邓科进供认自己当时系冒名其哥哥“邓祯祥”的名字,且在2004年7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身份有误,应在查明其真实身份和前科事实后认定有累犯情节,对被告人邓科进重新进行数罪并罚量刑。经再审查明,2007年8月8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邓科进在本市萧山区萧西路附近将其从他处购得的一包毒品“白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白粉”及毒资200元被依法查扣。经鉴定,该包“白粉”净重0.1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邓科进在因本案被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间,均冒名其哥哥“邓祯祥”,并隐瞒了2004年7月12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和前科事实,有原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及再审中宣读的手印鉴定书、证人刘兵春、梁里辉的证言、(2004)甬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邓科进在2009年10月23日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邓科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科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科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未能查明原审被告人邓科进曾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前科事实,导致量刑时遗漏累犯情节而出现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7)滨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手机1只及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二、撤销本院(2007)滨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邓祯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邓科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六个月计算在内),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妙娟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来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