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某。原告陶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尚好。后被告查出患有先天性输卵管堵塞而未能生育。此后,被告经常性离家,或者夜不归宿,且不肯告诉家人去向,故两人为此有了争执。对于不能生育的情况,原告没有计较,但被告总是无法释怀。以后,被告很少与原告沟通,夫妻关系时好时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但双方无法回到从前。2009年5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书面答辩称:愿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查出患有先天性输卵管堵塞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9年5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经亲友多方寻找,仍然杳无音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5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再未与原告进行联络,表明被告对这个家庭及夫妻感情已无留恋,且被告向法庭书面答辩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利荣审 判 员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