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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4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1990年,原告16岁,被人贩子拐骗到被告家中,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当时年少,身在外地,举目无亲,在人贩子的胁迫下,走投无路,在无可奈何之下,与被告结婚。1992年下半年,生育长女,取名袁某乙,现年19岁(已工作);1998年下半年,又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丙,现就读林城镇中学。原、被告系买卖婚姻,无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生育女,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二女儿),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长兴县林城镇姚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990年已形成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甲辩称,要求原告补偿120000元同意办离婚手续。但看在两个女儿的份上,最好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女儿袁某丙的抚养费全部有被告承担,每年生活费4000元以及教育费、医疗费,直至独立生活时。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0月份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女儿,即长女袁某乙,已独立生活,次女袁某丙(亚),就读于林城镇中学,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九分居生活至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长期在外,双方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根据法律规定,事实婚姻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则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如果调解无效,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无果,故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婚生女袁某丙(亚)一直随被告生活,且选择与被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袁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袁某丙(亚)由被告袁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自2010年3月起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教育费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