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苏某与被告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苏某与被告郏某某,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9)。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楼。负责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解某某。原告苏某与被告郏某某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了20天的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郏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宁波驶往东钱湖郑隘村,途径东钱湖钱湖大道钢架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在钱湖××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解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解某某车内的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牌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浙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并切除,造成原告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1.9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450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衣物损失100元,以上合计178061.97元,扣除被告郏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解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152061.97元;三被告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郏某某、解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2400元(增加医疗费339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郏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按照主次责任,其同意承担60%的赔偿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浙b×××××号牌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理赔;要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解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按照主次责任,其同意承担20%的赔偿份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钱湖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2009b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郏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解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苏某、王某系轿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戴某某、葛某某系小型越野客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郏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2.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汇总清单若干、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7月21日入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外伤、脾脏破裂,后手术切除脾脏,于2009年8月30日出院,住院4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912.57元,住院前后门诊医疗费支出1039.4元;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221元;合计医疗费用为31172.97元。3.宁波市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苏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2、苏某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青年脾切除),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苏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用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属于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伤后某某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被告郏某某、财保××支公司、解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郏某某、财保××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解某某有异议,其认为其是没有责任的,当时其驾驶的车辆已减速慢行,但被告郏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减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在郏某某驾驶的车辆的中间部位,为妥善解决纠纷,其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分析意见中认定被告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了停车瞭望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合法合理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该事故责任书的认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郏某某、财保××支公司、解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该些证据拟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解某某无异议;被告郏某某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某某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用3000元无异议,但对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是基于工伤标准,因此认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财保××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认定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做出鉴定,同意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补助,对于劳动能力的鉴定,认定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3000元,被告郏某某、解某某无异议,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为营养费3000元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属于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因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认定,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郏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宁波驶往东钱湖郑隘村,途径东钱湖钱湖大道钢架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在钱湖××自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解某某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解某某车内的原告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钱湖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2009b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郏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王某系轿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戴某某、葛某某系小型越野客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浙b×××××号牌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7月21日入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外伤、脾脏破裂,后手术切除脾脏,于2009年8月30日出院,住院4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912.57元,住院前后门诊医疗费支出1039.4元;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221元;合计医疗费用为31172.97元。宁波市诚和某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行手术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苏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用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50元。被告郏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解某某支付原告6000元。该起事故中受伤的王某(已另案处理)支出医疗费1851元、交通费100元,造成误工损失36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造成精神伤害的,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系轿车内乘者无过错行为,被告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停车瞭望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郏某某、解某某系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50.97元,经本院查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1172.97元,多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1150.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住院40天,每天25元计算,被告郏某某、解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认为应按15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该标准确定,因此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对此已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按护理100天,每天60元计算,被告郏某某、解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认为应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60元每天符合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被告郏某某、解某某认可450元,被告财保××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已支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4500元,按六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应按八级伤残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450*0.3*20=68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郏某某认可6000元,被告解某某、财保××支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尚未成年就已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已是必然,本院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年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100元,被告郏某某、解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衣物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财物损失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本院已查明,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综上所述,原告苏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11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合计12247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150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王某误工损失3600元,支出交通费1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医疗费311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5172.97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王某支出医疗费1851元,因原告苏某和王某系母子关系,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医疗费用不再依据基本医疗标准另行核定,只对两受害人在该限额内进行分配,其中原告苏某的赔偿金额为35172.97÷(35172.97+1851)×10000=95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为100元;合计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947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7722.97元,由被告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633.78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089.19元,且被告郏某某、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损失94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郏某某赔偿原告苏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7722.97元的60%,即16633.78元;被告解某某赔偿原告苏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7722.97元的40%,即11089.19元;且被告郏某某、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郏某某、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苏某返还被告郏某某垫付款20000元,返还被告解某某6000元;限原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二、三项可以互相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02元,被告郏某某负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84元,被告解某某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剑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