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童某因琐事将位于隔壁其弟弟童昌合家新房屋檐上的瓷砖毁损,童昌合打电话报警。淳安县公安局汾口派出所指派民警徐林及童军强赶往现场处警。经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将童昌合及童某通知至中洲镇警务室内做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拒不配合,并且在得知其将被口头传唤至汾口派出所时,拎起警务室内的一张办公椅砸向民警徐林,致徐林左额部受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林的陈述,证人胡晓明、童军强、毛剑君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