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6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2日,经葛某介绍,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9000元,称大约2-4个月还清借款,如不还款,以家中房屋做抵押等。原告在写好借款协议、由被告及介绍人葛某签字后,即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却未兑现,至今也未还款及付息。被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9000元,并支付利息36340元(按月息2%,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计23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沈某某为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向本院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相熟,当时被告在湖州某部队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不过来,便让其帮忙找人借款,他可以支付两分的月息,故其就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及款项交付都在其见证下完成。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经葛某介绍,向原告借款79000元,约定月息两分,于每月在借钱之日付息,借期约为2-4个月,自2008年2月22日开始。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但协议中提及的“以家中房屋作抵押”,实际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达成上述借款意向后,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之时约定的月息两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借款协议上已明确借款“自2008年2月22日开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共23个月的借款利息363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归还沈某某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36340元,合计1153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