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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之前原告已怀孕,被告明知孩子非其亲生仍坚持与原告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林某乙。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抢走儿子林某乙,且极力要求抚养儿子。2009年3月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的每个周某及暑假、寒假享有探视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却能按约享有探视权,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考虑到儿子不是被告亲生,且被告性格暴躁,思想偏执,还经常发恐怖信息给原告,使原告十分担心儿子的生命安全。现要求依法判令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举证如下:1、(2009)甬宁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双方约定原告享有探视权的事实。2、机主为135××××4190的短信内容复印件及通话详单,拟证明被告心态过于偏激,由其抚养儿子对儿子的安全极为不利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儿子林某乙不是被告亲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伤害了被告与儿子之间的感情。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父子之情。现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原告婚后未参加过任何工作,而被告目前从事木材买卖,有经济能力保障儿子接受良好的教育。考虑到儿子的正常生活、教育的时间,每个星期让原告探望不现实,愿意与原告商定一个合理的探望时间。被告不同意变更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短信内容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短信内容复印件系摘录内容,无法确认信息的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叶某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的每个周某及暑假、寒假享有探视权。调解书生效后,至今原告叶某没有见过儿子林某乙。2009年4月23日原告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叶某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的每个周某及暑假、寒假享有探视权。2009年4月23日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提出诉请的理由之一为儿子林某乙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理由之二为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让原告探视儿子,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探望权,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儿子由被告抚养对儿子的身心健康存在不利影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或者存在虐待儿子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园园要求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  焕  晓审 判 员 魏    霞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