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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昌。原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为与被告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力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沈半路公铁立交桥改建工程项目所需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付上月砼款的80%,2009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砼款”,合同对单价计算、产品质量、检验方法等事项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混凝土共计价款2897466.36元,后被告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支付货款230万元,尚欠597466。3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466.36元,支付逾期利息53059.73元(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27日,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11天),合计65052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华力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被告雷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华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力公司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雷威公司未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雷威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97466.36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53059.73元,合计65052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6元,减半收取8028元,由被告江苏雷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P1/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