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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与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下属的六石信用社怀鲁分社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8.19‰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2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605.34元。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为4605.34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下属的六石信用社怀鲁分社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8.19‰计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按季结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60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六石信用社怀鲁分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原告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为4605.3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