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14号原告:童某甲。被告:方某。原告童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对原告极为冷落,对原告、儿子及家人不管不问已近两年,且被告染有赌博、好逸恶劳等恶习。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现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童某甲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有赌博、好逸恶劳等恶习与事实不符。夫妻关系不好是自2009年4月开始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家中没有经济自主权,为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环境,被告到杭州开出租车,并几次打电话叫原告到杭州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对小孩也是关心的,原、被告关系不好也就是这一年多的时间,二人夫妻关系是可以挽回的,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临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落户,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童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至今,被告到杭州开出租车,夫妻分居两地,交流沟通较少。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诉请与被告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