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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10月6日、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乙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后被告张乙归还了10000元。200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乙就剩余借款56000元的还款方式作了约定,在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乙归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51000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截止付清日止;2009年6月27日被告张丙出具保证,对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3100元,尚欠379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7900元。被告张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张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保证书,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乙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张乙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丙作为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乙追偿。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3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乙追偿。如果被告张乙、张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