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丁升与刘根、王光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升,刘根,王光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丁升。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陈挺。被告:刘根。被告:王光鼎。原告丁升与被告刘根、王光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红波、金铭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被告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升诉称:2008年9月,被告刘根、王光鼎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原告催讨借款至今无果。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二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126.5元,共计54126.5元(逾期还款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根辩称,当时借款是被告王光鼎叫我一起去的,具体借款事项、金额是原告和被告王光鼎商量,当时借条写好后,我不做担保人就没写担保三个字,就在借款人下面签了个名字,我认为只是起证明作用,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王光鼎未作答辩。原告丁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刘根、王光鼎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具借人王光鼎2008年9月3日刘根”,以此证明2008年9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根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具体借款金额我不清楚,我签名签在日期下面而不是被告王光鼎名下,说明我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被告王光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根、王光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3日,被告王光鼎、刘根向原告丁升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光鼎、刘根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日期,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根辩称,该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王光鼎的,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起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该借条具借人下面明确载明有被告王光鼎、刘根的签字确认,虽然被告刘根的姓名没有直接签在被告王光鼎之后,而是签在日期之下,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被告刘根是作为见证人,应当在借条中予以说明,且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刘根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鼎、刘根共同归还原告丁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损失4126.5元,共计54126.5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光鼎、刘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北方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