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商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9日,被告杨某某因装璜所需向原告吴某某购买各种规格的瓷砖,共计价款7257元,被告预付货款3000元,退货118元,尚欠货款4139元未付。2008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8d001瓷砖一张,价格43元,共计尚欠原告价款4182元。吴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以被告杨某某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4483元。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购买瓷砖是实,但欠款数额不足4000元,原告不应将运输费计算在内,因为原告是送货上门的。由于原告提供的瓷砖与店面摆放的样品瓷砖颜色不一样,要求原告更换后被告予以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分析如下:一、关于瓷砖切割是否免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并要求切割,原告也已代为委托加工,并已实际代付切割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向原告购买瓷砖,要求原告切割是免费的,切割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对切割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认为是免费加工的,原告又没有提供切割费应由被告承担和已实际代为偿付切割费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切割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其中一张瓷砖与其余瓷砖存在颜色差异,原、被告是否明知的,该张瓷砖是否一定要更换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后来到原告处拿走一张80*80的瓷砖,原告告知其该张瓷砖不是同批的颜色不一样,但被告执意要拿走,结帐时被告却说瓷砖不是同批的颜色不一样。被告认为,原告说不是同一批瓷砖可能有一些色差,性质是一样的,由于瓷砖颜色不一样,要求原告予以更换。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其中一张瓷砖与其余瓷砖颜色存在差异是明知的,被告在发现瓷砖颜色存在差异时应当及时要求原告予以更换,但被告当时没有要求原告予以更换,应视为认可,且该张瓷张贴墙上已时隔一年之久,再去更换会影响整体的质量。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更换瓷砖再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价款418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元。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某某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瓷砖中,有一批价格是每张43元,但数量记不清,另13张价格不是43元,故总货款金额不清楚。上诉人曾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但销售清单有添加内容,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原审判决有色差的瓷砖无需调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承认其中一张瓷砖颜色有差异,当时购买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整批瓷砖与样品性质不一样,上诉人怎么会明知?因此,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无条件更换有色差的瓷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是自行挑选瓷砖,且当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其中一张瓷砖有色差,但上诉人还是拿走。销售清单有上诉人签字,所欠货款是4483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上诉人主张所购的瓷砖单价与实际约定不符,但其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所欠货款为4182元。结算单上添加的内容,系有关瓷砖的切割费记载内容,该费用原审法院已在货款中予以剔除,二审不存在切割费的争议。有关被上诉人出售的其中一张瓷砖是否存在色差及被上诉人是否对此承担质量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看出,该张瓷砖与其他瓷砖明显存在色差,上诉人在购买时应当能够辩别,其在能够辩别色差情况下,却将该张瓷砖予以使用,应当认定其自愿接受该有色差的瓷砖。而且,基于瓷砖生产工艺的特点,不同批次生产的瓷砖,在原料、配方、温度等方面存在差别,其瓷砖颜色一般不可能完全相同,上诉人坚持要求更换颜色一致的瓷砖是不现实的,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