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金某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日,上述债务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律师代理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但至今金某某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亦未能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无钱可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1日,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金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为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只约定了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和还款日期,应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债权人仅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要求借款人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08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